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73號
NTEV,110,埔簡,7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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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絖竣

被 告 蔡培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而 所謂同一事件,必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民事聲明撤銷起訴狀辯稱:本 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見本院卷第27、 29及31頁)等語。惟查,前訴訟係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於108年9月17日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然前訴訟經本院加以審理之內容及對象,係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應否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 任之訴訟,與本件訴訟,原告所欲請求法院審理之私權關係 者乃基於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兩者所請求裁判之請 求權基礎不同,是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無重行起訴問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得 就本件訴訟加以審理。被告前揭主張,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 解。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原告於到期日 後持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向原告催討,原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萬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附表所示支票確實係伊所簽發,然伊並未在106年11月24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伊之所以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係伊 要向第三人陳文生借錢,伊才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 。伊完全不認識原告,並沒有從原告那邊收取過任何款項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兩造之對話內容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證物袋之光 碟)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㈢查原告固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為證,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 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 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錄音光碟1份,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該電話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如本 院卷第112至118頁所示。而本院細譯兩造之對話,被告確實 於兩造之對話過程中,不斷向原告表明已經在處理30萬元調 度事宜並央求原告給予3個月之寬限期,惟原告亦曾於對話 過程中提及「106年的票了」(見本院卷第114頁)等語,是 綜觀兩造之對話內容,雖被告似有與原告商談還款寬限期之 內容,而因原告曾於對話內容中提及票據一事,可推知被告 可能係出於原告手中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才會



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且兩造之電話對話內容,尚無直接、 具體且明確之意思表示,證明兩造已就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一事,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情形,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 之兩造電話錄音內容,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兩造有3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再者,本院曾以110年5月7日投簡明民圓110埔簡字第73號通 知,函請原告提出曾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61頁),該通知於110年5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 67頁),惟迄至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均未 能提出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證據,且被告亦否認曾收受 原告所給付之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12頁),應認原告無 法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有借 款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要 非足取。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1 KW0000000 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 東埔里分行 30萬元 106年12月5日 107年1月17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 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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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