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419號
NTEV,109,投簡,419,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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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陳坤明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建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2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黑色屋瓦)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原 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烏拈所有,陳烏拈生前即稱要將8 號建物移轉給原告,嗣經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基於鄰里 情誼,好意將8號建物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2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黑色屋瓦,下稱系爭建物)供被告堆放物品,當成倉庫 使用,其餘部分仍為原告所有占用中,而系爭建物坐落之 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3地 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被告並非236-3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兩造即於103年4月24日簽立協議書,當時係原告 請其胞兄即訴外人陳坤山簽名,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年新 臺幣(下同)3,000元,讓原告補貼236-3地號土地之地價 稅,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然被告不曾支付,嗣於10 9年6月1日兩造於南投縣南投市永興里里長即訴外人鄭龍 合之見證下,再簽立協議書,詎原告向被告催討前2年應 補貼地價稅6,000元時,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欲收回系 爭建物自己使用,再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使用,被告亦無動於衷,顯然被告已違約在先,是原告再 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被 告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二)又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而係將系爭建物堆置雜物, 而系爭建物旁有廁所,可為一獨立之居住空間,系爭建物 清空後可供原告及親友居住,此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 所指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而如本院認兩造間成立者並



非使用借貸契約,亦應為租賃契約,兩造至少在103年之 前即成立租賃契約,均係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租金原 來係約定1年7,000元,無押租金,惟後來被告都拖欠,所 以103年就改協議為1年3,000元,而原告曾於民事起訴狀 通知被告不應再使用系爭建物,應得認原告已為終止租約 之先期通知,如被告認上開民事起訴狀未明確表示租約之 終止,爰再另以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
(三)復109年6月1日之收據係原告太太所代簽,3,000元費用當 時有收,惟後來有退還給被告,因為被告當時已拖欠好幾 年未給付了,爰依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建物是其叔公即訴外人陳啓文留下來的 ,日據時代就有,其之前是陳啓文在使用,其過繼給陳啓文 當兒子,且其10幾歲時開始使用系爭建物,其現在在裡面放 東西,其有正當使用的權利;又上開2份協議書均係其所簽 ,會簽立係因其父親與原告的協議,而其103年、104年都有 給付陳坤山共6,000元;其與陳坤山談租金時未提到房屋,3 ,000元是使用門口前庭院停車的對價,以地價稅補償,陳坤 山有稱8號建物要重建才會動到系爭建物,惟後來原告就將 門口堵起來,不讓其過,所以其才不支付原告補償金;再系 爭建物如果是原告的,應該內部會相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8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系爭建物係坐落 於236-3地號土地,原告為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36-3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投地二字第 1100001842號函暨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 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烏拈,嗣變更為原告等情,有 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佐以證人陳坤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看過原證 四的協議書,甲方部分是其簽名,其有點忘記為何簽立協 議書,好像是兩造有來溝通,其也有在場,其弟弟(即原 告)比較不會寫字,所以其當甲方當事人,協議書是在說 系爭建物的事,要跟被告把系爭建物討回來,但是一年過 一年被告都不還我們,租金也都沒有給,一開始是租給被 告的父親,一年租金7,000元;當時有一位叫陳啓文,我 們應該叫伯父,他沒有地方住,其父親就說系爭建物要讓 他居住,直到他過世,當時沒有收租金,其不清楚何人興 建,但是是我們這邊的房屋,陳啓文過世後,系爭建物都 是被告他們在使用,其與其他兄弟是約定8號建物由原告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是依上開證據 ,系爭建物應以原告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較屬可 採。
  ⒉又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0頁), 其內容為「座落於南投市○○里○○路00巷0號土地管理人陳坤 明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同意與陳建築先生(以下簡稱 乙方)共同使用(以現行占有使用部份為準),其中建築 物部分如甲方規劃重建必需拆除,乙方不得抗辯,乙方需 支付每年新台幣參仟元正補貼地價稅。本協議係經雙方同 意達成,任何一方不得任意違反,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 」,其前段文義,提及「座落於南投市○○里○○路00巷0號土 地管理人」,包含8號建物與其坐落土地,而依上開236-3 地號土地之謄本,被告並非23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其 前段所約定應係因被告非236-3地號土地共有人,故原告同 意被告可同享其就236-3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再參照分列之 「其中建築物部分」、「補貼地價稅」等語,可知每年3,0 00元之地價稅補貼應僅為使用236-3地號土地之對價,建築 物部分僅有約定於原告要規劃重建時則必須拆除,而未另 外約定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 成立者為使用借貸契約。至證人陳坤山證述關於租金部分



,係陳述出租與被告父親,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 相關。
  ⒊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堆置雜物使用,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 因系爭建物面積為2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其收回後可供自 身及家人居住使用合於常情,而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亦表示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4頁) ,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甚明,故原告依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依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法律關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 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請 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理,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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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