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李秀梅
李如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曾惠平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徐晃基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輔 佐 人 徐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曾惠平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74-2⑴,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惠平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 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 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 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 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曾惠平所有坐 落同段6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9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74-2⑴,面積138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曾惠平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09年6月5日具狀追加同段955-6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55-61地號土地)所有人徐晃基為被告,嗣 並最終確定追加之備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 被告徐晃基所有系爭955-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所示編號955-61⑴,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⒉被告徐晃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使原訴與追加之訴具有主、客觀預備合併 之性質,因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具共同性,攻擊 、防禦方法可互相運用,是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曾惠平所有系爭674-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674-2⑴,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徐晃基所有系 爭955-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55-61⑴,面積146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 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 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3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 之1,系爭土地為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之袋地,四周 均為他人所有之農地圍繞,平時必須經由被告曾惠平所有 之系爭674-2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即南投 縣中寮鄉鄉林巷,而原告自購地以來出入系爭土地均係經 由系爭674-2地號土地,詎被告曾惠平於109年起竟在系爭 674-2地號土地上設立柵欄、圍籬阻礙原告通行,經原告 多次與被告曾惠平溝通協調,無奈被告曾惠平仍不為所動 ;又系爭土地出入聯外歷年來均須經過系爭674-2地號土 地,且系爭674-2地號土地本存在道路可供通行,而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常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檸檬及香蕉 ,加上面積非小占地達2335平方公尺,需透過人力手推車 載運農藥、肥料及相關農用器具,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 用,並確保人員及手推車之通行安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為通行系爭67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74-2 ⑴,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甲方案僅係 繼續通行於系爭674-2地號土地之既存道路,被告曾惠平 亦係透過該路線通行,倘採取甲方案,幾乎無須再刨除樹 木,且對於地形地貌不會造成任何改變,從而甲方案應屬 對周圍鄰地及系爭955-6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二)又被告曾惠平抗辯之通行方案為通行被告徐晃基所有系爭 955-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55-61⑴,面積146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乙方案),倘本院認甲方案非屬對周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乙方案係沿著相關鄰地之 界址通行,且距離較甲方案為短,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況原告主張只是人要通行,頂多是人力 推車,不會有剷除地上物問題,雖有高低落差,亦不會有 太大影響,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曾惠平所有 系爭67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74-2⑴,面積1 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曾惠平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就被告徐晃基所有系爭955-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955-61⑴,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 被告徐晃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惠平抗辯略以:
⒈依附圖一觀之,甲方案並無法直接通行至現有之鄉林巷, 自難以之作為對外通行之方式,且甲方案將系爭674-2地 號土地自中間橫切,造成系爭674-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 使系爭674-2地號土地無法有效規劃及利用,對系爭674-2 地號土地損害顯然過鉅;又系爭674-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雖相鄰,惟二地之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並非同一高程 ,顯然並非適合的對外通行方式。
⒉又依本院勘驗筆錄,乙方案現況前段是住宅前方水泥通路 ,中段是經過上開住宅,後段有一柏油道路可到系爭土地
,此處有點坡度,中段部分有被告徐晃基之農用車及雜物 ,流動廁所,前段及中段有設置柵欄門,且系爭955-61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屬於同一高程,乙方案無明顯高低落差 ,堪認乙方案並非不可行,且現況已足供原告起訴主張「 需透過人力手推車載運農藥、肥料及相關農用器具」之通 行方式,故被告徐晃基抗辯並無可採,且乙方案係延系爭 955-61地號土地南側靠邊界處通行,不致影響系爭955-61 地號土地之正常使用及規劃,對系爭955-61地號土地顯然 損害較輕。
⒊再依證人林洺秸、張照明之證述,固可認甲方案過去或有 他人利用香蕉園之田埂作為對外通行,但現況僅係泥土, 並無路面鋪設,且過去就一直有以網子圍住,甲方案並非 現有道路,縱有其他人利用系爭674-2地號土地通行,但 或為其所不知悉,或為其所不及阻止,但不可因此認定其 有同意公眾通行,其也從無提供公眾使用之意思;又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山坡地,地勢陡峭,客觀上並無法 提供車輛通行,依系爭土地現況之使用方式,堪認乙方案 已足供原告通常使用,且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通行方式依原告主張是要供人力通行,無鋪設道路、 做駁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
(二)被告徐晃基抗辯略以:
⒈系爭955-61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相鄰,然系爭955-61地 號土地並無道路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且系爭955-61地號土 地為住宅用地,價值高於一般農地,車輛行經庭院亦造成 住戶活動時之安全危害,故不宜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又 乙方案剛好位於其目前住家前之庭院所處位置,與系爭67 4-2地號土地緊鄰,且該處現有數棵大型龍眼樹,又有高 低落差,呈現駁坎狀態,若採乙方案,開闢通行道路除須 挖除大型樹木,勢必也須興建擋土牆作為水土保持之方法 ,否則因樹木、駁坎挖除後一定會造成土石鬆軟,若逢大 雨定會產生有土石崩塌之虞,而其所受之損害及擋土牆興 建費用須由原告負擔,不僅花費巨大金額且耗時費工,再 者,系爭955-61地號土地為目前住家庭院,其上舊有一庫 房建築物,因921大地震倒塌至今尚未重建,如採乙方案 ,將占用其住宅庭院,影響未來庫房重建所需之用地,而 甲方案僅需將後來植栽之果樹移除,恢復原先之狀態即可 通行,顯然甲方案所受影響最少且亦不用再額外增加兩造 經濟負擔。
⒉又系爭674-2地號土地南側沿著河堤確有一條可供後端土地
所有人徒步經過的泥土路,在50年代還有2戶住家每日經 由此進出,且部分烏土崛住戶亦經該道路翻山越嶺而過, 此道路關係許多人進出之方便性,不宜封路廢棄,往後會 徒增更多訴訟案件,應以原道路維持為妥,即所謂甲方案 。
⒊復被告曾惠平於本院109年6月3日調解時明白表示同意由系 爭674-2、955-61地號土地中間界址向左右各劃一半的路 供原告通行,原告始追加其(此部分違反原告主觀之通行 意願),惟臨訟卻又主張乙方案,即將通行道路全數落在 其所有系爭955-61地號土地上,殊違訴訟之誠信;又如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本院卷第343頁),乙方案沿路之地貌部分已 不足2.5公尺寬,其中最狹小處更僅有約0.2公尺左右之寬 度,且依上圖所示之通行道路,經實際丈量系爭674-2地 號土地與系爭955-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沿線左右多為高 低落差達2.5至3公尺之大,通行過程極其危險,沿途路面 並且高低不平且都有大樹矗立,非沿線予以一一砍除並加 以整平土地,實難通行,上開砍除其多年辛苦栽種之大樹 及整平道路之人力物力損失,與甲方案均係平坦道路且已 通行多年相較,甲方案所生之損害遠輕於乙方案,且乙方 案高低落差甚大,欲勉強通行勢必於南側高低落差之道路 沿線築牆以維安全,否則人車均有向右往下摔落之危險, 殊非所宜,更甚者,乙方案通行路徑就在其住屋之庭院正 前方,其如何防閑、心安,因此項通行造成居住之不安全 及日常生活之害怕,豈是金錢所能衡量,倘欲維護居住之 安全,其又要斥資大筆金錢沿乙方案路徑築起防盜高牆, 所生損害豈是甲方案僅依現況通行所能比擬。
⒋再被告曾惠平稱其土地左側有一小段之水泥道路可連接通 行系爭土地,實屬大錯特錯,蓋系爭土地與上開一小段之 水泥道路並未連接,二者相距8公尺以上,且系爭土地與 系爭955-61地號土地相連處有3公尺之高低落差,而系爭 土地與系爭674-2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只有1公尺左右,且 原告亦表示只會依現況通行系爭674-2地號土地,並不會 另行鋪設水泥路面,是甲方案並無土地被分為二段之實際 經濟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惠平為系爭 67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晃基為系爭955-6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系爭674-2、9 55-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10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鄰地通行權 ,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為其要件,至於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及其他之用途以定之。經查,系爭土地 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均為樹林,最靠近系爭土地之 公路即係位於955-180、674-3地號土地上之公路(鄉林巷 投17線)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6頁),佐以系爭土 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達2335平方公尺,有上 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 法對外通行,且因而無法將農作物運出,而為袋地,故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應屬有據。
(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 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 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 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 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 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 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
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 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 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 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 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 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 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 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 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 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五)經查:
⒈原告先位主張之甲方案,係自鄉林巷之道路(即附圖一所 示D、E連接線)進入,沿系爭674-2地號土地與9036-6地 號土地上之溝渠外圍(即較靠近系爭674-2地號土地方向 )往北推移2.5公尺,再往西北方向接至系爭土地,而自 鄉林巷道路進入沿溝渠通行前段部分,固均落於9036-6地 號土地,然9036-6地號土地目前為未登記土地,有附圖一 備註欄可參,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既僅有系爭67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曾惠平有所爭執,是原告自得單 獨對於被告曾惠平所有之系爭674-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而該前段部分,恰為系爭674-2地號土地與9036-6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附近,現況為雜草,土路平坦,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後段接至系爭土地部 分,其通行路線固將系爭674-2地號土地分為二段,但因 系爭674-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亦達4808平方公尺 ,該通行部分面積大略計算至多不超過2%,就農牧用地之 種植及使用上,不致造成巨大損害,再就甲方案往西北方 向接至系爭土地部分,固需往上爬坡,但其坡度並未影響 通行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鄰地946-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林洺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土地是946-2,平常有 在使用,因為夜市沒有每天,收成就會進去,有種植農作 物,種植很久了,種植桂竹筍、香蕉、檳榔,其土地那邊 沒有路,其都從被告曾惠平的土地通行,循著水溝旁邊走 ,走到其土地直接切上去,其取得946-2土地很久了,之 前買土地時,先前地主告訴其從這個路線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佐以證人張照明證稱:其於龍眼 林段有土地,從附圖上看不到,其土地沒有路可以通行,
要經過別人的土地,其小時候經驗是經過被告曾惠平的土 地,當時該土地是種植香蕉,是不是路也很難定位,因為 大家都從田埂經過,當時附近周圍的人都是這樣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足見甲方案中關於沿溝渠 通行對外至公路部分之範圍,亦歷時已久。
⒉關於乙方案部分,主要係沿系爭955-61地號土地與系爭674 -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北平移2.5公尺,而該經界線有相 當之高低落差,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經本院 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標示該高低落差之處,可知乙 方案靠近系爭土地部分已多落在該高低落差之處,此有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投地二字第1100002761 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 至第343頁),則沿經界線通行之乙方案對原告而言,仍 具有安全上之相當風險,將來因需人力頻繁進出、或使用 人力推車,經年累月之後,其風險亦更為提高,而此部分 固然可能透過興建擋土牆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予以補強, 但所需設置及管理費用應屬高昂,佐以乙方案附近即有現 由被告徐晃基及其家人所居住之門牌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 151號房屋,採乙方案之結果,亦將影響被告徐晃基住宅 之安寧及居住安全,對被告徐晃基造成之損失程度過大, 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⒊從而,甲方案經本院審酌依通行現況、歷來使用之情形及 安全上之考量,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 先位請求通行甲方案,應屬可採。
(六)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 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 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本院認原告得通行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74-2⑴,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曾惠平 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範 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曾惠平所有系爭674-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74-2⑴,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曾惠平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 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 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曾惠平容忍及禁止為一定之行 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係屬增益自身土地價值之行為, 另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 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 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 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 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