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蕭敏紅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林芷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蕭敏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282元及其利息 迄未清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號債權憑證可證。 詎被告蕭敏紅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10 年1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林芷誼,並於110 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贈與 行為及移轉登記以下合稱)。被告蕭敏紅為避免系爭土地被 債權人執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 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 ,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蕭敏紅、林芷誼間就系爭土地,於1 10年1月19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芷誼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敏 紅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丁鴻彰所有,丁鴻彰因積欠被告蕭敏紅 長子蕭塏霖之生父龍輝雄債務而於101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龍輝雄,嗣丁鴻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過戶至訴外人陳金妹名下,後龍輝雄與丁鴻彰約定以系爭 土地抵償債務,丁鴻彰乃要求陳金妹將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 5日以贈與名義直接過戶予被告蕭敏紅長子即蕭塏霖所有, 後來龍輝雄其他二子因知悉系爭土地已過戶予蕭塏霖而不斷 過來索取系爭土地,為免困擾,被告蕭敏紅徵得被告蕭敏紅 父親蕭次吉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蕭次吉名下,並於 103年8月5日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予蕭次吉。嗣蕭次吉於109 年5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因蕭次吉之其他繼承人蕭 明坤、蕭明順、蕭鳳華、蕭襲玉均知悉系爭土地實係蕭塏霖 所有,所以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蕭敏紅 繼承並於109年12月2日過戶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蕭敏紅名下。 其後,被告蕭敏紅對被告林芷誼表示:弟弟(即蕭塏霖)這 塊地先寄在你名下,經被告林芷誼同意後,系爭土地再於11 0年2月5日以贈與為名義,由被告蕭敏紅過戶予被告林芷誼 。
二、因此,系爭土地實係蕭塏霖之財產,並非被告蕭敏紅之財產 ,被告蕭敏紅雖於110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芷誼,然系爭土地本非屬被告蕭敏紅所有,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形式上之贈與債權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實際上為蕭塏霖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芷 誼名下之行為,非債務人即被告蕭敏紅所為之無償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芷誼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234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然為被告蕭敏紅所有,實際上為訴外人蕭 塏霖所有。
㈡贈與部分只是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芷誼名下。二、爭執事項: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敏紅有債權,被告蕭敏紅於110 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芷誼等 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蕭塏霖所有,僅因借名登 記始登記在被告蕭敏紅、林芷誼名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538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3、74-84頁),並有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斗地一字第1100003207號檢送登記
資料、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8日台西地一字第000 000000號檢送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1、180-2 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 項所謂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 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 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 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 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係指債務人以其所有之財產進行之無償減少行為,始足當之 ,倘債務人將非其所有之財產移轉予原所有權人者,自非屬 上開條文所稱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其理自明。經查,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屬蕭塏霖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蕭敏 紅、林芷誼名下,非被告蕭敏紅之財產等情,有上開證據可 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原告自認被告之主張,因此,堪認系爭土地並非被告蕭 敏紅所有,實係蕭塏霖所有,只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蕭 敏紅、林芷誼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敏紅形式上雖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芷誼,但是因為系 爭土地實係蕭塏霖所有,僅因借名登記而登記予被告林芷誼 名下,是上開形式上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實非被告蕭敏紅 之無償贈與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贈與行為既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人 (贈與人) 現所有人 (受贈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台西鄉 尚德段 801 562.68 1分之1 蕭敏紅 林芷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