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周德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叁井、林雯枬、林旺賢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
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合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
二、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
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㈡被告林雯枬已於原告在民國11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前死亡,爰命為補正被繼承人林雯枬除戶謄本、完整
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
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㈢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對被告林叁井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林叁井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而林叁井既於起訴後死亡
,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命為補正被繼承人林
叁井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
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
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㈣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
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
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
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
㈤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現使用人、系爭土
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報其使用人,敘明其
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
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
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㈥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