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聲字,110年度,10號
PDEV,110,斗簡聲,1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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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清煙

相 對 人 孫乙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一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斗補字第三七一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林聖傑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3616號),但 卻執行屬於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人已向鈞院提 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616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非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 爭建物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斗 補字第3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 執行債權額尚有新臺幣(下同)5,202,000元待執行,而該 強制執行程序係查封債務人之系爭建物價值為464,300元, 此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可證,比較執行標的物價額與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後,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 應以較低之系爭建物價值為計算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變賣所得價金受償,立即受有



利息損害,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 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65,698元 【計算式:464,300元×2.83年×5%=65,6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考量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 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70 ,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70,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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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