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132號
PDEV,110,斗簡,132,202108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張智賢
被 告 莊傳禮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莊傳
莊三
莊傳福
莊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傳禮莊傳福莊傳献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經查,原告原僅起訴被 繼承人莊許欸之繼承人莊傳禮莊傳得、莊三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0年3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莊傳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100年 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另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即莊傳福莊傳献為被告,並追加 莊許欸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5、6、7遺產為訴訟標的。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傳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17 元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34454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告的被繼承人莊許欸死 亡後原本遺留有如附表所示的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都沒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該由被告全體共同 繼承,但是被告莊傳禮因為積欠原告債務,唯恐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遺產後,遭原告所追索,就由被告莊傳得繼承大部分 系爭遺產並且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莊傳禮僅繼承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被告莊傳禮拋棄因繼承取得財產的行為等 同是把他從莊許欸繼承來的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莊傳得 已經損害原告債權的實現。因此,原告可以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人的無償行為並 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傳應將附表 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莊傳得、莊三均以:莊傳禮在伊父親在世時,已向伊父 親拿走最少一百多萬元,所以莊傳禮放棄繼承。伊父親去世 後,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本來要登記給伊,但因母 親莊許欸要農保,所以就改由母親莊許欸繼承登記,但這些 土地在母親莊許欸去世後,應該還給伊,所以其他人沒意見 。另伊繼承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4分之1,因伊父親去世時 ,伊繼承該房屋4分之1,但怕母親莊許欸什麼都沒有,就登 記在母親莊許欸名下,母親莊許欸去世後就還給伊。另二林 鎮農會的錢是因母親莊許欸生前大部分住在伊這裡,由伊照 顧,伊要支付一些錢,另也支付喪葬費,所以該筆款項不算 伊拿走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莊傳禮莊傳福莊傳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傳禮前積欠原告357,617元,原告已取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54號債權憑證。又莊許 欸死亡後原本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而於100年1月2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莊傳得分得附 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並在100年3月7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且分得附表編號5、6所示遺產等情,已經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54號債權憑證、附表編 號1、2、3、4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且有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二地一字第1100002065號函檢送的 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應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 100年1月26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而 原告遲至110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就系爭遺產 於100年1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撤銷權已逾上開10年除斥期間而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已無理由。
㈢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原 因行為(即債權行為)時,併聲請將物權行為撤銷,固無不 可,然若原因關係未曾撤銷,縱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物權行為 具有撤銷原因,亦不能認為不動產物權登記當然應予塗銷, 是如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未能撤銷,其 聲請撤銷物權行為,並無法達到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債務 人所有之訴訟目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準此,本件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既已逾除斥期 間而無從准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為原因所為分 割繼承之物權行為,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被告莊傳 得塗銷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 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莊傳得應將附表編號1、2、3 、4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被告莊傳得繼承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0分之5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0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0分之10 同上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4分之1 同上 6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款2,764,967元 1分之1 同 7 現金40,000元 1分之1 被告莊傳禮、莊三、莊傳福莊傳献各繼承1/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