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正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許秋萍
被 告 洪碧霞
謝尚倫
謝宛妤
謝建煌
謝中秋
謝文珍
洪黃寶彩
洪宏濤
謝清文
謝瑞賢
謝桂秋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國城
謝豐彰
謝春運
洪劍津
張麗美
洪紹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碧霞應就被繼承人謝恢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黃寶彩應就被繼承人洪堯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應就被繼承 人謝恢吾、洪堯雄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更正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建煌、謝中秋、謝文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 取得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7分之5 )、201-17地號土地(全部)、20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27分之5)(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須以金錢補償未 取得土地之共有人。
(二)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尚未以金錢補償給未取得 土地之共有人,致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尚未受補償之 共有人。
(三)原告已以金錢補償給被告,補償方式如下: 1.匯款轉帳方式:
(1)原告已匯款給被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新臺幣(下同)3,433 元、被告洪碧霞981元(被告洪碧霞為原抵押權人謝恢吾之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尚倫773元、被告謝 宛妤773元、被告謝建煌1,866元、被告謝中秋2,068元、被 告謝文珍2,451元、被告洪黃寶彩719元(被告洪黃寶彩為原 抵押權人洪堯雄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宏 濤726元、被告謝瑞賢1,275元、被告謝國城380元、被告謝 豐彰380元、被告謝春運352元、被告洪劍津328元、被告洪 紹昌245元。
2.辦理提存方式:
(1)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謝清文之1,190元,提存於彰化提存所 得(110年存字第87號)。
(2)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謝桂秋之1,213元,提存於新北提存所 得(110年存字第660號)。
(3)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張麗美之421元,提存於桃園提存所(11 0年存字第334號)。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因清償及提存方式補償給 被告,被告自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又被告洪碧霞、 洪黃寶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恢吾、洪堯雄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併請求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予以塗銷。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建煌、謝中秋、謝文珍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002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銀行匯款明 細表、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謝建煌、謝中秋、謝文珍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 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 記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其 存續期間復已屆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亦不致再行發 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 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生 之補償金債務,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謝恢吾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系爭抵押權及補償
金由被告洪碧霞繼承,被繼承人洪堯雄於108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協議系爭抵押權及補償金由被告洪黃寶彩繼承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協議書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依民法第75 9條之規定應就被繼承人謝恢吾、洪堯雄所遺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五、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判決所生對被告之分 割共有物補償金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完畢,有原告所提出之 提存書、銀行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 爭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清償而消滅,均已如前述,嗣後不 致再行發生債權,則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卻仍於地政機 關設定登記在案,是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訴請塗銷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堪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許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正富、1027分之5 29,786元 芳苑鄉、謝恢吾、謝尚倫、謝苑妤、謝建煌、謝中秋、謝文珍、洪堯雄、洪宏濤、謝清文、謝瑞賢、謝桂秋、謝國城、謝豐彰、謝春運、洪劍津、張麗美、洪紹昌 擔保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105年4月28日、二地資字第02043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正富、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正富、1027分之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