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294號
PDEV,109,斗簡,29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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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林龍標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林搬
訴訟代理人 林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之鐵皮製建物(面積為 1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並以本院1 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三)惟被告所提起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以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
 1.原告及原告之子林世協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十多餘年,系爭 土地上之其餘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已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惟近年因共有人間相處不睦,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
 2.原告及林世協合計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5,林世 協並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9年度斗補字第168號 ;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方案為系爭建物分配在原告 及林世協取得之土地上,故待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系爭 建物即取得合法占用權源,不用拆除,原告保有系爭建物, 以發揮經濟效用。
 3.林世協亦有向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購買共有土地之財力及意 願,倘被告逞一時之快拆除系爭建物,不僅無助系爭建物利 用,亦徒增勞費,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得利益極微,原告所 受損害顯然大於被告所得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 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斗簡字 第46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經原告提起上訴, 惟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於109年7月29日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9年7月1日,於109 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又原告之子於109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109年5月4日所發生之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 之事由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7月1日前既已存在,自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二)原告之子林世協雖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經本院審理在案 未經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該分割 共有物之訴,尚不能排除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之權利。  
(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能向其餘共有人購買土地後,能取得超過 其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乙情,兩造自108年間即已分別提起 數宗關於系爭土地訴訟(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其餘 共有人根本不會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卻一再以 上開原因提起阻礙、延滯被告行使權利之訴訟等語,以為置 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建 之系爭建物,被告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 並以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4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44 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 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 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 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 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 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如債 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 ,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 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 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 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 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 定意旨足參。
㈢本件系爭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原告及其子林世協應有部分 共計15/36,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約為86.25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上由原告建造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占地面積為113平 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業已超過 原告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甚多。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 未訂立分管契約(明示、默示),亦據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斷甚詳。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一直向本 院說明其正在加緊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購買其等應有部分,以 補超過土地使用之面積,本院審酌原告保全系爭建物心切, 且其主張並非不可能達成,故一再向原告闡明儘速購買或取 得超出之土地使用面積,原告且承諾正在協談,而經過1年 時間,原告始終無法取得超過面積之土地使用權利;又法院 始終係依法公平保障兩造權利,如訴訟因一造主張虛渺之計 畫又始終無法達成目的,則對於另造亦為時間不可回復之損 害,如法院依原告主張無限期等待原告達成上開目的,對被 告而言,實難符事理之平。從而,本院已給原告相當期限行 取得超出其應有部分土地使用之權利,原告僅以上開理由或 部分共有人行方不明難取得聯絡及協商等情,作為延滯本件 訴訟之理由,自應認其主張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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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