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125號
PDEV,109,斗簡,125,2021082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琨鴻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林俶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向訴外人林秋雄承租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號(面積319.88平方公尺)及3 號(面積340,12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訂立租賃契約,嗣原 告又將系爭建物中斗六五路1號室內約50坪(約165.84平方 公尺)及室外約40坪(約132.23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下 稱系爭租賃房屋)於106年5月10日出租給被告,租期8年, 每月租金除自106年5月至同年10月共6個月每月以55,000元 計算外,其餘各月均為6萬元,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為據;詎被告自108年8月份起至109年3月份 止,未依約繳納房租予原告,且歷月積欠水電費高達31萬1, 476元未依約繳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不 得已委請律師提出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第一審 )理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㈠積欠租金48萬元。㈡積欠水電費31萬1,476元。㈢委 任律師費用6萬元。共計85萬1,47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5萬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107年6月份、9月份、108年9、10、11、12月份)因 積欠林秋雄租金未付,並欠繳水電費共計21萬3,591元,已



林秋雄委任律師於108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經發律師函 終止原告與林秋雄之間之租賃契約,並於108年9月23日、同 年10月1日送達原告經原告收受,原告與林秋雄之租賃契約 即已終止。
㈡原告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被告及第三人黃毓昇,違反法律 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林秋雄應有權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原 告返還積欠之租金與水電費。
 ㈢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並非地主及系爭租賃建物所有權人,已 於108年9月19日撤銷系爭租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詐欺所得, 業於次日即同年月20日經原告收受上開律師函撤銷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租賃房屋水電費一直是由被告與林秋雄共同分擔,並非 原告給付,此有被告提出繳納系爭建物水電費單據及林秋雄 與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109年度訴字 第126號遷讓房屋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可知。
林秋雄與訴外人陳柏宏於109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 契約,雙方並於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陳柏宏自10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3月31日止,因係陳柏宏對於系爭建物裝潢期間,免 收租金。原告與陳柏宏二人共同經營海鮮熱炒餐廳,因被告 爭執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以上開租賃契約係以陳柏 宏名義簽立,實際被告在經營,所有前未給付原告租金,被 告業已與林秋雄達成協議並直接給付給林秋雄,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租金可言。
㈥律師委任費用非屬第一審訴訟必要費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委任契約、1 09年6月份房租繳款經林秋雄簽收單據及協議書1張、同年9 月份房租繳款經林秋雄簽收收據翻拍照片1張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建物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六簡字第25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卷宗參閱, 應堪信被告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為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



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 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足 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 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 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 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 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 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
㈢經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可向被告收取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止積欠租金之權利?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所 主張之水電費及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本院基於下列理由, 認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26萬5,161元,惟其 餘租金、積欠之水電費及委任律師之費用等,原告則不可請 求。分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租金,惟原告並 未提出108年8月前收取租金之明細或簽收收據(即由原告舉 證),而被告答辯:108年8月份租金業已給付原告等情(見 本院卷第281頁)。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 指當月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 方(指被告)不得藉詞拖延」。而被告因於108年8月份聽聞 原告非地主,心生疑慮,遂於108年9月19日發律師函給原告 ,欲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乙情(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9頁 至第43頁)。本院認如被告未給付原告108年8月份租金,應 委託律師儘速在108年8月份發上開撤銷系爭租賃契約律師函 ,方能免除給付108年8月份租金(如能撤銷),如拖至同年 9月發函,表示被告應已於108年8月初已給付原告108年8月 份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應自108年9月1日起 算,洵無疑義。
 ⑵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無非以原告 非系爭租賃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依民法第92 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詐欺所得款項云 云。經查,原告私下出租林秋雄所有之系爭租賃房屋,並將 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雖系爭租賃建物非原告所有 ,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就系爭租約而言,既無違



反出租人之義務(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使用),系爭租約亦 無無效原因,被告自不得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租約 使之無效,作為拒絕繳納租金之理由。是被告於上開日期寄 發之存證信函,不生撤銷系爭租約之效力。又被告自108年8 月份知悉原告非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拒絕給付系爭租賃房 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出租他人之物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效,則原告除有給付不能或 出租目的不達等事由,原得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租金至10 9年3月31日。
⑶惟林秋雄於108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積欠2期以上(系爭 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0日前繳交)107年6月、9月、108年9月 )租金為由,發函終止其與原告之系爭租約,經原告分別於 同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送達在案仍未給付。而依據 被告所提林秋雄歷年收受原告租金存摺內容所示,上開月份 租金原告確未匯入林秋雄帳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6號〈下稱他案〉卷5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而原告對於上開積欠租金係以其他方式給付,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林秋雄與原告訂立之系爭租約應於108年10月1日 即已終止;又系爭租約雖於上開期日終止,原告仍無權占有 系爭租賃房屋,並持續交給被告使用收益中,直至109年1月 14日方由林秋雄與被告(以陳柏宏名義)協商訂立新租約, 由被告將系爭租賃房屋租金交付林秋雄,有被告提出新租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7頁)。則可認林秋雄業 將系爭租賃房屋使用收益權利於109年1月14日自原告處收回 ,且繼續以出租人地位提供系爭出租房屋給被告使用收益。 原告既然自上開期日無法繼續履行出租人義務,其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期間應以109年1月13日為被告給付租金之終期。 ⑷被告復答辯稱:被告再於109年1月14日以陳柏宏之名義與林 秋雄訂立新租約,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約定免 付租金,且被告對於前欠原告之租金已向林秋雄給付,自不 欠原告任何租金云云。次查,被告提出陳柏宏林秋雄所訂 立之新租約,內容第3條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陳柏宏因裝潢原因免付租金,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 原則,被告無法證明陳柏宏與被告之同一性,林秋雄與陳柏 宏之約定,被告並非當然可予援用主張抵銷,且林秋雄與原 告為不同之出租人,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無 效之處,被告租金自應給付原告而非林秋雄,其理自明。故 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⑸至原告在他案中辯稱:其尚有20萬元押租金在林秋雄處,可 充償租金云云。因押租金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並不當然充償



租金債務,承租人無主張以押租金充償租賃債務之權利,所 以原告不得在他案主張以押租金充償積欠租金,林秋雄不得 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是否違法轉租與本件無何關聯,即使 原告將系爭建物全部違法轉租,亦僅生林秋雄可終止系爭租 約之法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而言,在上開租賃期間內,並 未違反出租人之義務,亦無損及被告使用收益權利至明,自 可向被告收取租金。 
 ⑹綜上,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108年9 月1日起至109年1月13日(4個月又13天)之租金26萬5,161 元(計算式:〈60000×4〉+〈60000×13÷31〉=265161,小數點四 捨五入)。 
 ⒉水電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租賃房屋之水電費31萬1 ,47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水電費均由被告與林秋雄 分擔繳納等情,並提出水電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17頁)。而原告始終未提出代被告繳納租賃房屋之 水電費31萬1,476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足採。 
 ⒊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按系爭租約第12條:「乙方 (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即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即被告)賠償負責。」惟由 前開規定反推可知係以乙方違約為其須負責涉訟時律師費用 之前提要件,然本件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拒絕給付原告租 金,係因被告得知原告非系爭租賃建物所有權人,且原告以 較低之租金承租系爭建物後,再轉租給被告較高租金謀取利 益,被告不諳法律,認原告上開所為,被告毫無保障及產生 營業隨時中斷之危險,已如前述。另原告在履行出租人之義 務期間,因林秋雄知悉原告轉租第三人之事實,而向原告主 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不時至系爭 租賃房屋處查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本院實無法苛求被告 能理解原告出租他人之物,如並不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 即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惶惶終日,實乃因原告隨時可能 喪失對系爭租賃房屋之占有,無法繼續履行出租人義務,  與法律安定性原則未符。本院認原告之過失仍大於被告,且 認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須按前開約定負擔原告支出之律 師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 用,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房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之租金26萬5,161元及自 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9,36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2,915元(計算式:9360×〈265161÷851476〉=2915,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6,445元由原告負擔。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