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10年度,203號
NHEV,110,湖調,203,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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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鄭儉  
      鄭麗雲 
      鄭麗香 
      鄭麗滿 
      鄭信農 
      翁○○ 
      鄭明堅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徵收1 千元;1百萬元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徵收2千元;5百萬元 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 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調解狀具狀 人欄僅有聲請人鄭明堅之簽名,未由聲請人鄭儉鄭麗雲鄭麗香鄭麗滿鄭信農翁○○(下稱鄭儉等6人)簽名 或蓋章,亦未提出聲請人鄭儉等6人委任聲請人鄭明堅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 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鄭儉等6人 之簽名或蓋章,及調解聲請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之土地面 積,俾利核算聲請標的價額,此項函文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有調解對象無從 特定之情形,而不能調解,且無從核算聲請標的價額,不符 前揭規定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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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