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蘇信貞
代 理 人 王文範律師
相 對 人 李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00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9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湖簡調字第52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蘇信貞與陳瑞和共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所執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749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權對聲請人及陳瑞和不存在。(二)被告不得 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及陳瑞和聲請強制執行。(三)本 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聲請人係以上開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一併聲請停止系爭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其起訴狀固列蘇信貞及陳瑞和為原告,而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可知相對人僅以蘇信貞一人為對象聲請 強制執行,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認僅蘇信貞一人為 聲請人,並不包括陳瑞和,在此先加以說明。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並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而聲請人業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案列本院110 年 度湖簡調字第527 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 年度湖簡調第527 號卷宗查 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審酌系爭支付命令載「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執行卷宗內附支付命令可稽。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 ,應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與陳瑞和2 人平均分擔,亦即相對人 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其債權額 之一半即125,000 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 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 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 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7,708元〔計 算式:125,000 ×5%×( 2 +10 /12) =17,7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 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 1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