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901號
NHEV,110,湖簡,90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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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蔡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98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倘有 遲延者,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所欠債務尚餘338, 898 元,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 權等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 帳卡及登報公告資料為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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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