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879號
NHEV,110,湖簡,879,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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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黃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44 元,及其中新臺幣27,803元自民國11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268,582 元自民國11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詎截至110 年5 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 帳款新臺幣(下同)300,544 元(含本金296,385 元,餘為 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及違約金1,200 元未依約給付,屢 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300,544 元本息及1,200 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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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