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469號
NHEV,110,湖簡,469,202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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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魏伯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原告為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資料。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 條第1 項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36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 於原告身體以外之財物受損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車號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該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00元,應依法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是以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部分之訴。另外,原告亦未提出其為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之證據供參,在此一併命原告提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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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