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050號
NHEV,110,湖簡,1050,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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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周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 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查,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兩造就該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曾以書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見本院卷第25頁)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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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