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10年度,516號
NHEV,110,湖小調,51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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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5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崇和 
送達代收人 鄧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清炎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洪清炎之年籍及可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洪清炎之住所為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及2 樓,但該址前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察,被告並未居住該址,該址為空戶 無人居住,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5030 號支付命令事件 卷附上開分局函文可參,是上址並非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且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之年籍或其他可供調查以特定起訴 對象之資料。是本件原告起訴,不符上述規定之程式,亦無 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程 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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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