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李文石
被 告 黃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上述規定於小額事件亦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警智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外 人莊萬永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被告與莊萬永係僱傭關係,緣 莊萬永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社區對原告為 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 上字第134 號判決莊萬永有罪確定。原告前曾於108 年7 月 12日要求警智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莊萬永上開恐嚇原告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件,妥善處理,然管理委員會迄今 均未處理,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莊萬永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在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其要件。經查,原 告固主張被告應就莊萬永以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莊萬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然原告於起訴狀已陳稱「莊萬永是社區管理委員會聘用 的員工」,則莊萬永在客觀上係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委員會所代表的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服勞務而受管 理委員會監督(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僅為管理委員會對外之代 表人),並非為「被告」服勞務。換言之,被告並非原告之 僱用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是以,本件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 予判決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