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衛
被 告 黃鳳珠即黃萬輝之繼承人
黃鳳琴即黃萬輝之繼承人
黃鳳珍即黃萬輝之繼承人
黃鳳嬌即黃萬輝之繼承人
黃振龍即黃萬輝之繼承人
黃振乾即黃萬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4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振龍、黃振乾(以下與被告黃鳳珠、黃鳳琴、黃鳳珍 、黃鳳嬌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96元 ,及其中27,047元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萬輝前於93年5 月2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黃萬輝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黃萬輝截至108 月1 月1 日止 尚積欠原告17,344元,而黃萬輝於108 年12月5 日死亡,被 告為黃萬輝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黃萬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黃萬輝 所欠債務金額應為17,344元,但黃萬輝既無收入及財產,不 知為何原告仍予核發信用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黃萬輝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黃萬輝死亡 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家事庭110 年 1 月21日士院擎家少110 年度查詢字第22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被告就黃萬輝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7, 344 元乙節,並未具體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有據。又黃萬輝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前揭本院函覆可佐。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黃萬輝前述債務 ,於繼承黃萬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黃萬輝名下無財產云云,縱認屬實,僅為原告債 權日後得否獲償之事由,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情 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黃萬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344元,及自 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黃 萬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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