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俐緹即江伴瑩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湖簡 字第83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湖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 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原告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起訴( 系爭事件卷第111頁),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 告撤回訴訟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數額即667元(計算式 :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尚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揆諸 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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