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被 告 廖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移送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移送之管轄法院,有如主 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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