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314號
NHEM,110,湖簡,314,202108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侵占被害人所遺 失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 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4號
被 告 高士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士凱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富鄰門市」內,因見韓東 良在該店中國信託ATM 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失敗而遺留在該處ATM 提款機內,詎被告高 士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上開遺失在該處之現金 2,00 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韓東良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東 良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