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300號
NHEM,110,湖簡,300,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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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簡訊內容部分,應 更正部分如下,附表編號1:「孫昭榮你給我小心點」;附 表編號3第2至3行:「我北投中信在地知名房仲你也不打聽 敢搞我」;附表編號5:「你是臭癟三媽給我出來」;附表 編號9:「你他媽的半路別被我堵到我操你馬的比」;應適 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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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