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8 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1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勳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林政勳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1 時許及同 年月24日0 時45分許,2 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弄00號前,丟擲、放置燃燒之鞭炮,滋擾住戶而妨害安寧 秩序,又該鞭炮屬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再被移送人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因 認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第68條 第2 款、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貳、裁罰部分: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該條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製造噪音 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丟擲、放置燃燒之鞭炮,製 造噪音方式,妨害居住安寧乙節,有證人夏偉哲、張憲文等 人於警詢證稱110 年6 月19日及6 月24日各有聽到一聲巨響 ,聲音非常大,還影響到其他停放車輛之警報器等語可佐, 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自白稱其確實造成巨大聲音等語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以丟擲燃燒之鞭炮方 式製造巨大聲響噪音,影響休息中住戶之睡眠,並引起住戶 之擔心及害怕,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第72條第3 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移送
人以一行為違反上開2 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 項之規定,從一重之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不罰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 項第4 款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 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 限。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 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 、查訪紀錄表、調查筆錄、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件為佐。被移送人則於警詢辯稱其有注意是在沒有人的時候 才丟,且其所丟的鞭炮是沒有殺傷力的等語。經查,依警察 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至現 場丟擲鞭炮。另警察查訪之住戶固證稱110 年6 月19日及6 月24日各有聽到一聲巨響,聲音非常大,還影響到其他停放 車輛之警報器等語,然警察接獲報案後到場,並未在場查扣 被移送人所丟擲之物品,以直接檢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在 此情形下,僅憑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影像及住戶所聽到的 聲音等間接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所丟擲的物品係有殺傷力 之物品。從而,本件依移送機關之證據,不能認被移送人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 項、第2 項、第68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