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10年度,33號
NHEM,110,湖秩,33,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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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葉龍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7 月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536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龍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 年5 月8 日4 時0 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內湖分局康樂 派出所)。
㈢行為:前往樂康派出所要求撤銷交通罰單遭拒後,情緒激動 對值勤員警口出「警察欺負我,不然你打我,你有槍 用槍打死我好了…」等不當言詞,並以身體相逼迫。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存置光碟及該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本院審酌事件始末,被 移送人違序行為情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智識 、年齡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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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