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原簡字,110年度,9號
NHEM,110,湖原簡,9,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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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穢語辱罵,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田文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榮於民國110年7月3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重 建街、文化路口,因與陳昱融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石永軒據報前往處理,詎田文 榮竟當場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接 續多次辱罵當時值勤中之警員石永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警員石永軒提出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譯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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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