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172號
CLEV,110,壢簡聲,17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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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朱麗敏 



相 對 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000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4906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民國110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05 號,然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 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 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10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 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 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相對人因此受有9,3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x6%x 3 年= 90,000元)之遲延受 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 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5,400 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故併命補繳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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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