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168號
CLEV,110,壢簡聲,16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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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少寒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高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壢簡字第一零零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 門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1 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 行事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 年度壢 簡字第1001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 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 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 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年利率6 %計算,故本件應以年利率6 %計算聲請人之利息損失,是 相對人因此受有108,0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6 %× 3 年=108,000 元)之遲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 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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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