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975號
CLEV,110,壢簡,975,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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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朝敏果菜批發行

法定代理人 黃宇駿 
訴訟代理人 陳宇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捌度么餐飲企業即李可馨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6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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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