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951號
CLEV,110,壢簡,95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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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高瑜慧(原名:高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後,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即應依一般 訴訟程序認定法院之管轄。參之系爭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就 系爭約定書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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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