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葉志偉
被 告 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貴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4,760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為240 萬元,有 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61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4,7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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