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880號
CLEV,110,壢簡,880,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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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吳昭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容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補正有原告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到院(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正由原告所出具之委任書),另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所載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有共有人死亡,則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併追加其繼承人為當事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26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未有原告簽名或蓋章,均與法定起訴 程式有違,難認起訴合法。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未提出土 地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地 址是否有更動。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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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