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林鴻安
被 告 魏素月(秦壽熙之承受訴訟人)
秦嘉偉(秦壽熙之承受訴訟人)
秦嘉德(秦壽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壽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秦壽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出租予訴外人楊以寧 。嗣楊以寧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自新坡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廣大路302 號前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時,適訴外 人秦壽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自路 外民宅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彎,遂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16,470 元(含工資93,770元、零件322,700 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及秦壽熙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後,秦壽熙應賠付原 告之金額為181,878 元。而秦壽熙繼於109 年11月14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秦 壽熙之遺產範圍內,繼承秦壽熙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並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估價單所列諸多維修項目均不具 維修或更換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楊以寧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遭秦壽熙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 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自路外民宅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彎,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就此楊以寧亦有駕駛 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汽(機)車肇事責任分 攤處理原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保險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表等件在卷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30至50頁),參以被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不爭執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 面、第99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從而 ,秦壽熙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秦壽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秦壽熙業已死亡,被 告均為秦壽熙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秦壽熙之遺產為限,繼 受秦壽熙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秦壽熙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同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6,470 元(含工資93,7 70元、零件322,7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1、54至89頁),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間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6 個月,是 零件費用322,700 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66,055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3,770元,則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59,825 元(計算式:16 6,055 +93,770=259,825 )。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估價單所列諸多 維修項目均不具維修或更換必要性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 會同兩造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各項維修項目予以編號, 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經編列為1 至188 項,其中被告就上開 估價單存有質疑之維修項目經本院當庭確認並記明於筆錄( 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前揭項目之維修或更換必要性, 經兩造同意證人即本件估價人員周星儒以書面方式佐以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內容略 以:
⒈編號51、163 (即「引擎主配線組拆裝」、「引擎主配線 組」):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損、線束插頭破損。 ⒉編號52至57、66、164 至175 (即「左右前避震器拆裝」 、「前羊角-右左拆裝」、「前輪軸殺.左右(哈夫)拆 裝」、「前懸吊支臂.左右拆裝」、「前驅動軸總成.左 右拆裝」、「前懸吊橫樑拆裝」、「引擎拆裝」、「前避 震器」、「避震器橡皮墊」、「前避震器上座.左」、「 前羊角-右」、「前羊角.左」、「前輪軸殼,右(哈夫 )」、「前輪軸殼-左(哈夫)」、「前懸吊支撐.右下 NO1 」、「前懸吊支臂-左下」、「前驅動軸總成.右」 、「前驅動軸總成-左」、「前懸吊橫樑」):系爭車輛 之底盤變形、左右葉子板與前輪距離異常、引擎腳斷裂。 ⒊編號70(即「引擎蓋隔熱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嚴重 變形。
⒋編號87至89(即「引擎下護板-右」、「引擎下護板-左 」、「引擎蓋膠墊-中」):系爭車輛之下護板脫落。
⒌編號96至100 (即「水箱護罩飾條-左」、「水箱護罩飾 條-右」、「引擎蓋支撐桿」、「引擎蓋支撐桿夾座」、 「引擎蓋支撐桿固定架」):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分之配 件已因受撞擊而脫落。
⒍編號125 、126 (即「冷媒管A 」、「冷媒低壓管」): 系爭車輛之冷媒管變形。
⒎編號129 、130 (即「後視鏡總成-右」、「後視鏡總成 -左」):系爭車輛之電折功能經測試已喪失。 ⒏編號131 、132 (即「低音喇叭總成」、「防盜喇叭總」 ):系爭車輛之喇叭變形。
⒐編號134 、135 (即「雨刷噴水馬達總成」、「噴水管」 ):系爭車輛之雨刷噴水統處受損。
⒑編號140 、142 、144 至146 、156 至157 、159 至160 (即「水箱軟管.NO2 」、「水箱風扇」、「冷卻水旁通 軟管」、「空氣濾清器總成」、「空氣濾清器進氣導管」 、「引擎室飾蓋NO1 」、「汽門搖臂蓋半總成」、「機油 尺導管」、「O 型環」):系爭車輛前方水箱遭撞擊而後 移,致該等零件受損變形。
⒒編號147 至151 、162 (即「觸媒轉換器」、「排氣岐管 隔熱板NO1 」、「排氣岐管墊片」、「排氣岐管隔熱板 NO2 」、「排氣管總成.前」、「含氧感知器(O2)」) :系爭車輛之排氣管O2 .sensorg 受撞擊變形等語。 是依證人周星儒前開書面說明所示,被告質疑之各項維修項 目,所對應之損害情狀包括車頭撞損、線束插頭破損、底盤 變形、左右葉子板與前輪距離異常、引擎腳斷裂、引擎蓋嚴 重變形、下護板脫落、前保險桿部分之配件因受撞擊而脫落 、冷媒管變形、電折功能喪失、喇叭變形、雨刷噴水統處受 損、前方水箱遭撞擊而後移致零件受損變形、排氣管O2 .se nsorg 受撞擊變形等損害,而該等損害經與各該損害部位之 照片互核實屬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復佐以 證人周星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在檢視系爭車輛之受 損狀況後方開立本件估價單,伊所為之估價均係根據系爭車 輛當時之受損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 ),可悉前開被告質疑維修或更換必要性之項目,均為證人 周星儒依其專業判斷,認均實際受有損害且有維修或更換之 必要性方列入估價單之項目,再觀以上開經認有維修或更換 必要性之項目,其位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前車頭之範圍,亦 核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其前車頭直接與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均足徵 證人周星儒上開所述應屬非虛。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
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乃肇因於秦壽熙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讓車道中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及楊 以寧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中秦壽熙應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1,878 元(計 算式:259,825 70%=181,8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秦壽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1,878 元,及 自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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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22,700×0.369=119,0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700-119,076=203,624第2年折舊值 203,624×0.369×(6/12)=37,5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624-37,569=166,055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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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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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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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6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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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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