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育享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638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1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4,5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6 號卷 (下稱刑事附民卷)第5 頁),而原告前開聲明一部分之金 額,包括醫療費用2 萬7,849 元,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 28日審理中,將前開聲明一中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變更為 請求1 萬5,970 元,並就上開聲明二部分,請求改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另原告就其請求車損 及財物損失之部分,業已補繳裁判費在案,當可視為原告已 另行追加請求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 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車輛及財物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 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 前揭訴之追加,並已繳納前開部分裁判費。從而,本院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除為減縮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快速路2 段985 巷往快速路2 段方向行駛,駛至平鎮區快 速路2 段985 巷8 號前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與原告所騎乘 、沿同路段之對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 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 萬3,000 元,並致原告穿戴之安全帽 、外套、鞋子、褲子均受損,分別受有1 萬1,000 元、1,50 0 元、3,200 元、1,000 元,合計2 萬9,750 元之財物損失 ;且致原告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5,970 元;原告尚因該等傷勢不良於行,支出往返醫院及 公司之交通費用1 萬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另原告任職於欣桃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營業部門,因有拍攝欣桃公司 之形象廣告,年度考績理應為甲等,系爭事故使原告於受傷 期間時需請假就醫而無法正常出勤,影響工作表現,致原告 之年度考績為乙等,損失考績獎金1 萬6,934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5,970 元之部份無意 見。然就交通費用1 萬元之部份,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尚自行起身向警方表示其無大礙,故原告顯無因不良於行而 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又原告未就其主張之財物損失部分提 出該等財物確實受損之佐證,故伊認為原告並無財物損失。 另原告之考績獎金損失未必為系爭事故造成,伊不願賠付。 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部份則應予折舊,方屬合理 。又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擔半數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 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壢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其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名陽車業行收據、名陽車業 行估價單、君果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7 至16頁及本院卷第53至5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 照片12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 訴,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5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及 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及第21至23頁),故兩造於上開路段均應靠右行駛。 而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未靠右行駛,致與系爭 機車交會時,會車之相互間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而未能 與系爭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堪可認定。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上開路段,其行駛路線乃在道路中央位置,而未靠 右行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
影像紀錄表所附照片編號1 、2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 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違反上開規定,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未於會車時與 A 車至少間隔半公尺,而未能與A 車保持並行之間隔,方 與A 車發生擦撞,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 亦堪認定,亦核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論認定略為:「柒、鑑定意見:黃子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李育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 均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會車,同為肇事原因。」(見 刑事附民卷第16頁)結果相符。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 21至23頁),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均 有過失甚明,且兩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及肇事情節均屬相當,應同 為肇事因素,是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5 成過失責任,始 為允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1,30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名陽車業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2 年4 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稽,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1 萬3,050 元,有名陽 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其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之108 年10月2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 萬3,050 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305 元(計算式:13,050 元×0.1 =1,3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305 元。
2、 醫療費用,得請求1萬5,9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 萬5,97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 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中壢長榮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7 至9 頁及本院 卷第55至59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5,970 元, 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3、 財物損失及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外套、鞋子、褲子均受損, 共計受有2 萬9,750 元之財物損失等節,固提出君果商號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然上開收據 僅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以1 萬1,100 元購置安全帽 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又原告就其外套、鞋子、褲子等財物受損之事實,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 損失2 萬9,750 元,尚乏所據,礙難准許。原告復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不良於行而支出交通費用1 萬元云云 。惟原告對此亦僅空言泛稱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並表 示略為:「我沒有單據,我當時不太敢騎機車,交通費我 沒有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未能提出任何 佐證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用1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 工作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欣桃公司,負責拍攝欣桃公司形象廣告 ,年度考績理應為甲等,系爭事故使原告於受傷期間時需 請假就醫而無法正常出勤,影響工作表現,致原告之年度 考績遭評定為乙等,損失考績獎金1 萬6,934 元云云。然 考績係採年度評定,評斷之標準多元,原告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其因拍攝欣桃公司形象廣告而可經評定為甲等考 績之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未獲甲等考績係因系 爭事故受傷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非可准 許。
5、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右 膝挫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欣桃天然氣公司,於108 年度、109 年度之收入分別約為83萬餘元、82萬餘元,名下財產汽車 乙部及股票500 餘筆;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經營網路 購物,月收入約2 萬元,財產總額400 元,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參,並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 元為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兩造 均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 成之過失比例等節,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上開原告所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2 萬7,275 元(計算式:1,305 元+15,970元+10,000元=27,275元),應依其過失比例 減為1 萬3,638 元(計算式:27,275元5/10=13,6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 萬3, 63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4 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1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2月5 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3,6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請 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等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