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556號
CLEV,110,壢簡,55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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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禾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江存正 
被   告 尹○洺 


      李○綺 
      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40 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110 年2 月26日起、被告乙○○、丙○○自110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44,410元,及被告甲○○自 110 年2 月26日起、被告乙○○自110 年3 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乙○○之子尹○○前在原告就讀期間,共積欠 美術費、月費及車資等學費共192,050 元。於原告向被告被 告甲○○、乙○○催討時,被告丙○○曾表明願與被告甲○ ○、乙○○共同負擔上開學費。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幼兒園就讀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繳費用確認



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丙○○所簽立之確認簽收單總金額僅有161,630 元, 且關於10月月費、車費、美術、11月月費及車費共13,990元 ,均未列於被告乙○○簽收之192,050 元確認簽收單,有上 述簽收單在卷可參。是可認上述13,990元應已給付完畢,被 告丙○○僅在147,640 元【計算式:161,630 -13,990=14 7,640 】範圍內與被告甲○○、乙○○負共同清償責任,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費用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 2 月25日送達被告甲○○、於110 年3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 乙○○、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 、22、23頁),是被告甲○○應於110 年2 月26日起、被告 乙○○及丙○○應於110 年3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幼兒園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7,640 元,及被告甲○○自110 年2 月26日起、被告乙○ ○、丙○○自110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 44,410元,及被告甲○○自110 年2 月26日起、被告乙○○ 自110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 項。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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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