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36號
CLEV,110,壢簡,3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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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慶來 
被   告 阮氏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謝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氏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 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氏蕙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氏蕙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阮氏蕙於民國96年5 月29日結婚,長 女即訴外人阮○○(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於103 年 12月7 日出生,嗣原告與被告阮氏蕙於105 年8 月18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有鈞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839 號調解筆錄在案 ,約定對於A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阮氏蕙單獨任 之,原告則自105 年9 月起至A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扶養費。詎被告阮氏蕙於108 年3 月間送件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定實驗室檢驗A 女之DNA ,並 向鈞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告因而在108 年5 月中旬 收到鈞院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通知,方知悉A 女之生父竟非 原告,而係被告謝佳儒。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阮氏蕙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且生有一女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殊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阮氏蕙謝佳儒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阮氏蕙: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謝佳儒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產有一女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均 不爭執。惟原告早於103 年12月即明知此事,其直至109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A 女係在 103 年12月7 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受胎期間 推定為103 年2 月9 日至103 年6 月10日。然伊早於102 年12月間,即自行在外租屋而未與原告同居;且103 年2



至3 月間,伊返回越南2 次,故原告自A 女出生之時(即 103 年12月),即知不可能為A 女之生父,且已知悉伊在 外與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又原告雖主張係在108 年3 月 間檢驗A 女之DNA 後,方知悉前開侵害事實,惟原告與伊 於108 年10月20日對話中,向伊稱:「真的,妳不要去驗 DN A就沒事,別人都不知道這件事只有妳跟我知道」、「 吃別人的米,生自己的蛋」等對話內容,足證原告係在驗 DNA 前知悉A 女非其親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佳儒:伊與被告阮氏蕙交往時,不知被告阮氏蕙已 有配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若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 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阮氏蕙於96年5 月29日結婚,被告阮 氏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謝佳儒交往並發生性 行為,並於103 年12月7 日產下A 女,A 女經檢驗DNA 後 確認被告謝佳儒為生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阮靜慧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 第839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復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阮氏蕙辯以原告於A 女出生時(即103 年12月), 已明知A 女非自原告受胎,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依上開 說明,被告阮氏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 被告阮氏蕙僅於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0日、103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出國而不在境內乙情,固據其提 出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民法第10 62條之規定,A 女之受胎期間推定為103 年2 月9 日至同 年6 月10日之間,堪信其並非於前開受胎期間均不在境內 。次查,其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64至 70頁),以證明其在102 年底自行在外居住而未與原告同 住,然經核與其前於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5 號暫 時保護令事件,於審理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自陳略為:「 (問:與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為何關係?是否曾或仍共 同居住?尚有幾名其他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夫妻關係。 從103 年5 月搬出來住」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 1432號卷第24頁)顯有齟齬,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司法 事務官詢問的時間點在105 年間,距其搬出之102 年12月 底,已經過相當時間,方記憶錯誤而陳述錯誤云云;然若 其因時間經過方陳述錯誤,則現時已為110 年,衡情記憶 應較105 年間更為模糊,又何以確定係在102 年12月底搬 出原告住所?益徵被告阮氏蕙前開所言係為臨訟置辯之詞 ,無足為採。復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為:「102 年至103 年間被告1 有回來萬壽路二段989 之4 號住所, 且我與被告1 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亦與被告阮氏蕙於本院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所陳述 二人同住之時間點相符,堪信被告阮氏蕙於102 年至103 年5 月前仍與原告同住,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應為真。從 而,原告與被告阮氏蕙既於A 女受胎期間內,仍有共同居 住之事實,尚難認定原告於A 女出生時即知與A 女無血親 關係。
⒉ 參以被告阮氏蕙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房租收付款 明細欄記載「出租人黃素蘭曾於103 年2 月10日簽收租金 」等字句(見本院卷第65頁),並據被告阮氏蕙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問:妳力行北街繳租金的方式為 何?)我自己拿給房東,就拿明細上的金額給房東,房東 有收到,就會在明細欄上載明收到租金的日期,這是我繳 付給房東租金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然被告阮氏蕙於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0日間均不在境 內乙節,已如前述,則又如何於103 年2 月10日親自繳納 租金予訴外人黃素蘭?是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之真 實性實有疑義,自難憑其內容之記載遽認被告阮氏蕙於10 2 年12月底搬出原告住所。
⒊ 再查,原告與被告阮氏蕙於105 年8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約定原告自105 年9 月起至A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3,000 元之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8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已見 原告應係誤認己為A 女之生父,方而承諾支付18年之扶養 費至A 女成年,以盡為人父之義務,堪信原告迄至105 年 8 月間尚不知悉與A 女無血親關係。至被告阮氏蕙雖提出 與原告於108 年10月2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真的,妳不 要去驗DNA 就沒事,別人都不知道這件事只有妳跟我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 稱「普騰街62號3 」之光碟勘驗結果略為:「7: 27-7:31 一個男生聲音說:妳不要驗DNA 就沒有事,因為這個事誰 都不知道,只有我跟妳知道。」(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而為原告與被告阮氏蕙之對 話,復為原告所自承,固堪信原告於A 女採驗DNA 前已經 知悉與A 女無血親關係。惟被告阮氏蕙送驗A 女DNA 之時 間點為108 年3 月11日乙節,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家調 裁字第20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2頁),是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之 前知悉與A 女無血親關係,惟原告實際知悉之日期究竟為 何?尚乏被告阮氏蕙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係在109 年 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3 頁),縱以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前知悉與A 女無血親 關係,亦難遽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然罹於消滅時效 。
⒋ 綜上,被告阮氏蕙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 效,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阮氏蕙主張時效抗辯 ,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謝佳儒應與被告阮氏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惟被告謝佳儒辯以不知悉被告阮氏蕙有配偶等語;經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並不認識被告謝佳儒,對於 被告謝佳儒是否知悉被告阮氏蕙為有配偶之人,其沒有辦 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原告未提出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謝佳儒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謝佳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核與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謝佳儒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不應准許。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阮氏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被告謝佳儒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甚而產有一女, 斟酌前揭情節,並審酌原告於107 年度、108 年度各類所 得總額分別為0 元、3 萬元,名下財產價值5 萬餘元;被 告阮氏蕙於107 年度、108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 餘元、3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阮氏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阮氏蕙應賠償 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 於109 年11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阮氏蕙之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1月7 日,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氏蕙



付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阮氏蕙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阮氏蕙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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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