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彭子凡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郭鳳勤
郭淳頤律師(彭添福之遺產管理人)
李基益律師(彭明慧之遺產管理人)
吳憲坤
彭溪圳
彭富美
周 甜
彭仁葵
彭仁鈺
彭仁威
彭旭美
彭旭慧
彭陳玉蘭
彭盛楷
受告知人 劉韋慶(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彭蘭桂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彭阿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247.1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參諸上揭規定,應專屬 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追加被 告及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彭蘭桂妹於昭和14年4 月13日即起訴前死亡,有手抄謄 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4頁),為補正當事人適格,原 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彭仁葵、彭仁鈺、彭仁威、彭旭美、 彭旭慧、彭陳玉蘭、彭盛楷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因追 加被告,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民國110 年4 月26日民事 變更聲明㈠狀所示(參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 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郭淳頤律師(彭添福之遺產管理人)、彭仁葵、 彭仁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 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均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是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 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淳頤律師(彭添福之遺產管理人):伊同意變價分割 ,並於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㈡被告李基益律師(彭明慧之遺產管理人)、郭鳳勤:伊等同 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彭仁葵、彭仁鈺、彭仁威、彭旭美、彭旭慧、彭盛楷: 因系爭土地是祖先所留下,故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願 意出售予原告,且無意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又系爭 土地是面鄰道路之農地,除分割受面積限制外,若變賣後, 將會造成相鄰土地無法出入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
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27 頁),且為上開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執,又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 方式,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無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之限制等語,有該所110 年4 月13日楊地測字第 1100004662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 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 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 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 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94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被告郭淳 頤律師(彭添福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彭明慧之 遺產管理人)、郭鳳勤所同意,且除被告彭仁葵、彭仁鈺 、彭仁威、彭旭美、彭旭慧、彭盛楷反對分割外,其餘被 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就系 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47.15平 方公尺,共有人有18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 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 低,致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第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兩造仍得視變 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 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 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 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 否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 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復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 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 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因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 分配之方式,而以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 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㈤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⒉查被告吳憲坤前於87年9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2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劉韋慶,有前 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是該抵押權人 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其經本院為告知訴訟而未聲請 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 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亦即就 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而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則兩造各自 主張之分割方法,均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
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酌定兩造依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