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06號
CLEV,110,壢簡,10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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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王維新 
被   告 杜俊謙律師(即陳泫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泫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柒拾 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泫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陳泫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298 元,及其中105,871 元自民國95年11月1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110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陳泫湳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16,298 元,及其中97,473元自104 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泫湳前於93年5 月18日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下稱系爭契約) ,得持用渣打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 % 計算循環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陳泫湳至95年11月17日止,仍積欠總金額116,298 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明債權請求之依據,否認債務存在,另原 告未提出執行名義作為請求之依據,其主張亦不應准許,另 本件原告受債權讓與之日係被繼承人陳泫湳死亡之後,其受 債權讓與之金額與渣打商銀總額不同,容有疑義。再者,被 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信用卡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137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1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41頁),原告並當庭提出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正本經核無訛,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後認 定如下所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帳單可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泫 湳積欠渣打商銀之金額,其結算之截止日期為95年11月17 日,且收款傳票聯之戶名為「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累積應繳金額為117,298 元,就此總金額雖與原告主張之 總額116,298 元有些許誤差,惟原告於受讓渣打商銀對於 陳泫湳之債權,其僅請求116,298 元亦無不合,被告雖以



原告未提出證明債權請求之依據等情詞為辯,然原告已提 出系爭契約及94年7 月17日至95年11月27日間各月帳單為 證,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二)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該項所稱之「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即讓與 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 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或同意為必要 ,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對抗 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而此項讓與通知,係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於本院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被繼承人 陳泫湳於98年11月24日死亡之事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 頁反面),而原告則於99年12月1 日自渣打商銀受讓對於 陳泫湳之債權,並於同年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而被 告則於109 年5 月28日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前開所述 ,雖陳泫湳於原告受讓債權時已死亡,然債權讓與之通知 對於債務人而言並非生效要件,而僅為對抗要件,是原告 仍合法受讓渣打商銀對陳泫湳之債權自無疑義。再者,依 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內容,解釋上其亦以支付命令狀所 示之內容對於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準此,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理由。
(三)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惟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此見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以本 件債權罹於時效云云為辯。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帳單日 期為94年7 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此有原告所提前開帳 單為證,而原告於109 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狀 ,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見本院10 9 年度司促字第28137 號卷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雖有陸續向陳泫湳請求債權,然其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 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於原告提出支付命 令狀回溯15年即94年10月31日前之債權均罹於時效,準此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帳單可知,結帳日期94年10月17日之 帳單累積應繳金額為10,501元,而下一期則為94年11月17 日,該期結帳名目為「上月結單金額10,501元- 已繳付款 項1,000 元+ 本期新增款項495 元及手續費357 元= 本期 累積應繳金額10,353元」,從而本件於94年11月17日該期 帳單截止日之上期金額(即94年10月31日前產生之債權) 為10,401元,此部分之金額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從而本 件原告主張總金額116,298 元,應扣除上開所述之10,401 元,故本件總額應為105,897 元。另本件陳泫湳積欠之本 金部分為97,4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 反面),而就利息之時效部分,業經原告減縮僅請求自支 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 年之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算,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陳泫湳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05,897 元,及其中97,473元自104 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陳泫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 897 元,及其中97,473元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105,897 元,佔其起訴請求金額91% (計算式:105, 897/116,298=0.91,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 開規定,認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泫湳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1,110 元(計算式:1,220 元×0.91=1,11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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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