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93號
原 告 黃莉敏
被 告 彭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 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124 條亦有明文。
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①勘驗行車紀錄 器資料夾VDO_2231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畫面時間顯示為2013/03/22,02: 25:58至:02:26:01時:系爭車輛直行中華路一段內側車 道,欲通過中華路一段與復華街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台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該 路段約中間車道位置行駛至內側車道位置,內側車道標示禁 行機車,系爭車輛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②勘驗監視器資料夾中華路一段復華街口全景檔案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0/06/23,18:22:42至44時:系爭車輛直行於 上開內側車道欲通過系爭路口時,適被告車輛自系爭路口約 中間車道位置駛至內側車道位置,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依上 開勘驗結果、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證,互核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伊確實有變換車道等語。可知被告未依規定行 駛慢車道,反而逕行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被告具有過失 甚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此見解。被告固辯稱:對肇事責任有意見等語。惟觀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車禍當下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且亦未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猝不及閃避,肇生本件事故, 實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自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過失責至。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復依 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互核,系 爭車輛維修項目核與受損部位相符,足認均係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之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原告之系爭車輛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6年8 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23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1,27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7 元(計算式:41,270 元×10%=4,127 元),加計工資12,529元,共16,656元。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於16,65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