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682號
PTDM,88,訴,682,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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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二六六號永富機車行負 責人,並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於 該處更換電錶一組(電錶號碼00000000號),惟其為圖降低電費開銷, 竟基於毀損公物及竊電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間之 某日,由不詳姓名之人,先將設在該處,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營事業機關台電 公司於職務上所裝設委託由用電戶掌領保管,而加在前開電錶外之塑膠封印鎖及 封印鉛塊加以拆開,致令其不堪為封鎖之使用後,再將該電錶內之電壓接續鉤放 鬆,改變電錶結構,使電表失準,以達竊電之目的。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前往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之損壞公物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等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損壞公物、竊電等罪嫌,無非係台電稽核人員乙○○之 陳述、工作聯絡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等為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竊 電、損壞公務員委託其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因其搬家用電量增加而被認為竊 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台電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被告丁○○經營 之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二六六號永富機車行更換電錶,八十七年二月及六 月二次更換電錶,發現電錶破壞情形均相同,業據台電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有電表故換登記單、送 檢電表登記簿可考。次查,被告丁○○曾僱工於上址裝設鐵門,施工時電錶曾掉 落再重新掛上去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被告舉家於八十七年六月遷入上址居住,電器有電冰箱 、冷氣機、洗衣機、抽油煙機等情,亦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電話紀錄單可按。參以前開電 錶用電數於八十七年二月前之用電數曾出現七百六十六度,八十七年二月經台電



公司第一次換錶後,八十七年二月份、四月份、六月份用電數亦僅分別為一百六 十八度、一百五十八度、一百二十九度,有用電度數表可按,衡諸第一次換錶前 亦曾出現高用電數,台電公司第一次換錶發現電錶破壞情形與第二次換錶相同, 第一次換錶後未有異常用電狀況,期間裝設於上址之電錶曾因施工掉落而重新掛 上去;第二次換錶後,因被告舉家遷入上址居住,用電量大增,就一般家庭而言 ,於夏天用電量一千餘度尚稱合理。綜上以觀,被告並無竊電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合依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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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