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406號
CLEV,110,壢小,40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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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鄭卉珊 
被   告 鍾心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附民字第 3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兩造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凌晨 0 時 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1 樓 社區庭園,因寵物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拍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 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有 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無誤;原告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0頁),而兩造對於 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及相關事證表示亦無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如前開所述傷害及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並職權調閱



兩造之財稅資料後,考量上開兩造之經濟能力、受害及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以20,000元為 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 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4 月5 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 審附民字第191 號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4 月6 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 4 月 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 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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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