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呂學雄
被 告 莊博竣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若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1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出廠日民國101 年3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2月15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新臺 幣(下同)23,31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2 元 (計算式:23,316元×10%=2,3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工資15,169元,合計為17,501元,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7,501元始為可採。原告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