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張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駿逸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
主請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二、本件被告吳子龍非事故當事人,有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在卷可查,則原告係
本於何種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吳子
龍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
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
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
,始為合法。查,本件被告彭駿逸係於民國91年7 月出生,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列被告彭駿逸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
不能補正,原告應補正被告彭駿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彭駿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原告綜合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