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7號
原 告 彭品瑤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彭李秉正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959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 壢簡字第959 號判決被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99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 訴後,嗣上訴人即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 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嗣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經本院民事庭以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裁定上訴駁回 ,並告確定等情。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復查,本件被告所為 之前揭第二審上訴,既係經本院以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且未遵期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 解釋之同一旨趣,即應認無庸命其補繳上訴費,同理自無需 向被告徵收該部分上訴費。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