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訴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美金
相 對 人 許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
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 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110 年7 月19日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110 年7 月19日以原裁定 駁回其上訴時,即已依多元化繳費單據繳納本院命其補繳之 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繳費,而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 ,自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