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609號
CLEV,109,壢簡,1609,2021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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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鍾寧  
      陳晏渝 
      張靖淳 
被   告 莊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66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下稱福灣 公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8,285 元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權),經福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 字第4949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嗣被告聲請 更生,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6 號裁定認可被告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詎被 告明知系爭債權存在,並於更生聲請狀中表明有系爭執行案 件繫屬於鈞院,竟於聲請更生過程中,遲未陳報系爭債權, 致系爭債權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而不得列入更生債權表 。是福灣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 告,且被告上開更生方案漏未列載系爭債權,既不可歸責於 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第138 條第5 款規定,被告仍應比照系爭更生方案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清償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消債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按清償成數折算後之金額104,966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66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計算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318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被告更生聲請狀、系 爭認可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21頁)。 且被告聲請上揭更生程序時,業於更生聲請狀記載系爭執行 案件繫屬於本院,卻漏未申報系爭債權,亦未通知福灣公司 ,更於本院公告申補報債權期間過後,始向本院陳報系爭債 權,致系爭債權不予列入更生債權表等節,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更生裁定、系爭認可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前開卷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為上揭更生程序時,福灣公司既未曾受任何通知,自難認 福灣公司未申報系爭債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原告自福灣公 司受讓系爭債權,依上規定,自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 被告履行債務。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4,966 元(系爭債權額298,285 元×總清償比例35.19%=104,9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96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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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