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0年度,57號
CLEM,110,壢秩,57,202108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金沙生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5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6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沙生活館之受僱人即現場負責人郭代堯,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金沙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金沙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為黎金珊 (現變更為林武明),而郭代堯則為金沙生活館之現場負責 人。又郭代堯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金沙生活館容留按摩小姐 胡夢翠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半套」 猥褻服務,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21時48分許,經員警查 獲。郭代堯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 110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是金沙生活館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爰請裁處金沙生活館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被移送 人金沙生活館有上開被移送事實,其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



招牌繼續經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商 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金沙生活館之受雇人即現場負責人郭代堯,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金沙生活館勒令歇業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