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妹榛
相 對 人 沈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10 年度重簡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