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張慶得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陳碧華
陳建勳
陳振龍
陳莉晏
梁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 簡字第22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該判決附表所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情,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20 元,由聲請人墊付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16分之2 ,並因聲請人
陳稱共有人林文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業於110 年 5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願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額比例8 分之1 ,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6 元【 3,420 ×2/16+3,420 ×1/8 =428 +428 =856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應由相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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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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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1.由聲請人墊付。 │
│ │ │2.聲請人應負擔856 元│
│ │ │ ,其餘2,564 元由相│
│ │ │ 對人各依如附表二所│
│ │ │ 示金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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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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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訴訟費用 │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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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慶得 │32分之1 │ 1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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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進 │8分之1 │ 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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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富益 │96分之1 │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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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水益 │96分之1 │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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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明 │24分之1 │ 1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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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勇志 │24分之1 │ 1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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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汝玲 │96分之1 │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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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華 │96分之1 │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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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陳碧華 │48分之1 │ 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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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勳 │48分之1 │ 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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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振龍 │48分之7 │ 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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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莉晏 │32分之1 │ 1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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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秀珠 │8分之2 │ 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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