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晨榮工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詹進榮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訂金事件(105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若逾此30日之不變期間,當事人始就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即 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與相對人即被告就 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成立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其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 續審判,要求相對人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賠償 損失10萬元等情,並提出本院系爭和解筆錄為證,然依原告 請求狀(以民事起訴狀名義為之)所述,原告至遲於105年8 月1日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然其卻遲至 110年7月21日始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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